(2015)金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贾爱玲、郑冬玲等与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玲,郑冬玲,杜要红,开封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61号原告贾爱玲,女,汉族,1956年3月7日生。原告郑冬玲,女,汉族,1959年1月29日生。原告杜要红,女,回族,1963年10月8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永辉,1986年2月6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开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封永元,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朱耀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爱玲、郑冬玲、杜要红诉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爱玲、郑冬玲、杜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辉,被告的副职负责人朱耀勇及刘洪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3#地块第一期1号地块棚改项目的居民,自己唯一的安置房位于曹门新城项目。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该建筑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一系列法律手续,正在施工中的该项目属违法建筑。因该建筑是原告的唯一安置房所在,因此该建筑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该项目属违法建筑,被告却只对该项目进行了描述,却未作进一步处置。原告对此不服,向河南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住建厅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豫建复决字(2015)24号决定,现已生效并责令被告履行,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部门的生效决定,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生效决定(豫建复决字(2015)24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3日履行了豫建复决字(2015)24号决定书,作出了告知书,并已送达给原告方。因此,原告诉称的“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爱玲、郑冬玲、杜要红及其他五人向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邮寄了一份《确认违法建筑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曹门新城北院”项目建筑为非法建筑。2015年5月12日,被告对此作出汴规信复(2015)1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方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3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仅对原告作出了汴规信复(2015)119-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阐述了案涉违法项目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未对原告的诉求作出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汴规信复(2015)119-126号),责令被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原告。2015年10月19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被告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豫建复责(2015)7号),责令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本机关。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方如下:曹门新城北院项目经市政府(2014)110号会议纪要研究决定为顺河区三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开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联席会议纪要(2011)6号规定:所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依据省建设厅的要求可先开工再完善手续,各用工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不得以手续不全为由进行处罚。并于2015年11月11日送达给原告方。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与其申请事项没有关联性,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贾爱玲、郑冬玲、杜要红诉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生效复议决定(豫建复决字(2015)24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爱玲、郑冬玲、杜要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人民陪审员 袁俊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