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爱娟与王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娟,王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948号原告王爱娟。委托代理人孙希龙。被告王慧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原告王爱娟与被告王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希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娟诉称,2015年1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慧慧驾驶鲁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路南苑市场西门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王爱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爱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慧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娟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慧慧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20000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慧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某某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慧慧驾驶鲁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路南苑市场西门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王爱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爱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慧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娟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肘关节扭伤、多处挫伤、脑震荡。被告王慧慧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慧慧。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16时始至2016年3月24日16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16时始至2016年3月24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17507.07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可。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慧慧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伤情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娟与被告王慧慧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爱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慧慧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王慧慧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王慧慧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17507.07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7507.0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17507.07元。因被告王慧慧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前期医疗费损失7507.0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慧慧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7507.0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不计免赔条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7507.0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故被告王慧慧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娟前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娟前期医疗费7507.07元;三、驳回原告王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王爱娟负担31元,由被告王慧慧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