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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通州区川姜镇金宏发布业经营部与倪坤、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川姜镇金宏发布业经营部,倪坤,王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230号原告通州区川姜镇金宏发布业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南通家纺城金五路117号。经营者张玲。被告倪坤。被告王建英。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州区川姜镇金宏发布业经营部诉被告倪坤、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州区川姜镇金宏发布业经营部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州区川姜镇金宏发布业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州区川姜镇金宏发布业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通州区川姜镇金宏发布业经营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