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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友谊与王磊、滕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谊,王磊,滕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6号原告:王友谊,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滕海霞,女,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友谊诉被告王磊、被告滕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磊因经营需要,自原告王友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王友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王友谊要求王磊、滕海霞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滕海霞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磊、被告滕海霞负担。被告王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滕海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王磊独自经营木制品加工厂,被告滕海霞未参与。不清楚王磊是否借过原告的钱,被告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滕海霞所开超市,王磊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债务系王磊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谊与被告王磊、被告滕海霞系乡亲关系,被告王磊与被告滕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磊因经营资金需要,自原告王友谊处借取款项。2014年2月16日,原告王友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磊名下尾号为“8111”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4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王友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磊名下尾号为“4421”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60000元。被告王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王友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友谊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磊2014年2月16日”。该借条未写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发生后,原告王友谊向被告王磊、被告滕海霞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王磊与被告滕海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王友谊主张的借款问题。被告王磊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王友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王磊的真实意思表示。既证实原告王友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王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涉案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同时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笔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王磊经原告王友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王友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友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友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滕海霞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王磊、被告滕海霞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诉争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王磊、被告滕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滕海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王磊之个人债务,未能举证证实在借款事实发生之时,其与被告王磊的夫妻感情已经恶化、破裂,未能举证证实王磊所借之款项明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外或借款用途与王磊所从事职业之资金需要无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王磊、被告滕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海霞主张诉争之借款被告王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其对王磊涉案借款不知情,但滕海霞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滕海霞应对被告王磊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王友谊要求被告滕海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偿还原告王友谊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滕海霞对被告王磊向原告王友谊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磊、被告滕海霞共同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磊、被告滕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