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国英与俞宗保、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英,俞宗保,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463号原告:刘国英,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宋仁彪,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宗保,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宗保,该公司驾驶员。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丁兆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应武,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绪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成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聪,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国英与被告俞宗保、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岗集镇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仁彪,被告俞宗保,被告岗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徐应武,被告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邱成元到庭参加诉讼。正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英诉称:2014年11月18日,俞宗保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杨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淮路交叉口西500米处,与刘国英驾驶的沿杨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刘国英因避让路面垃圾,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刘国英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宗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英、岗集镇政府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国英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中度贫血、左眼脸挫裂伤、多次软组织伤。刘国英共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住院费等34553.8元,其中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经查,俞宗保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正元公司,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该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商业险。刘国英原在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驻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水库园林基地工作,月工资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刘国英无法去单位上班,给刘国英造成了精神与物质上的双重损失。刘国英至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俞宗保、正元公司、岗集镇政府、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连带赔偿刘国英医疗费12273.8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553.8元;2、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直接向刘国英支付。俞宗保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俞宗保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预交事故赔偿金5万元,刘国英从交警队领取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正元公司未答辩。岗集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刘国英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辩称:事故车辆仅在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国英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已经向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赔偿11万元,并已经赔偿刘国英12000元。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赔偿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6时05分,俞宗保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杨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淮路交叉口西500米处,与刘国英驾驶的沿杨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刘国英因避让路面垃圾,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刘国英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范育芳受伤、车辆受损,范育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由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俞宗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英、岗集镇政府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育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英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国、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等。刘国英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4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出院后,刘国英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刘国英花费医疗费34553.8元。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正元公司,实际车主为俞宗保,俞宗保将该车挂靠在正元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水库村村民委员会、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镇政府于2015年5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国英在本地绿化公司上班,月收入1800元至20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国英五个月未上班。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永伟(事故另一受害者范育芳的婚生子)、刘国英、俞宗保等与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达成协议,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刘国英赔付医疗费1万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向范育芳亲属赔偿11万元等。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已经履行上述协议义务。另,事故发生后,俞宗保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交金5万元,刘国英领取1万元。上述事实,有刘国英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护理费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复印件、录像,以及刘国英、俞宗保、岗集镇政府、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俞宗保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国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国英人身受到损害,俞宗保作为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侵权人,应当对刘国英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岗集镇政府作为与刘国英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的侵权人,应当对刘国英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元公司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俞宗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刘国英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刘国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俞宗保、正元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岗集镇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国英自付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俞宗保、正元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损失,因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华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俞宗保与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国英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录及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22273.8元。俞宗保、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分别垫付1万元,刘国英自付2273.8元。俞宗保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俞宗保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国英共住院13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刘国英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主张护理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水库村村民委员会、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镇政府于2015年5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国英在本地绿化公司上班,月收入1800元至2000元。该工资标准并未超过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月工资19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刘国英住院13天,医嘱建议全休2至4周,误工期确定为41天(28天+13天),误工费计算为2597元(1900元/月÷30天×41天)。5、护理费。结合刘国英住院13天,结合医嘱建议全休的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41天。因刘国英提交的护理费说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刘国英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损失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279元(38091元/年÷365天×41天)。6、交通费。根据刘国英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国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结合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229.8元。因本起事故两名受害者及其亲属已与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的使用达成一致,根据协议内容,刘国英在交强险限额内仅获赔医药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且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因此,刘国英的损失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0%即6138元,由岗集镇政府赔偿20%即2046元,其余20%的损失由刘国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英6138元;二、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英2046元;三、驳回原告刘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72元,由刘国英负担284元,俞宗保、合肥正元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6元,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