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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周立斌与曹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斌,曹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832号原告周立斌,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曹诗峰,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立斌诉被告曹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斌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和8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5万元,7万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介绍人还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要求介绍人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也向被告本人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二、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8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均至判决生效日之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曹诗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斌持有与被告曹诗峰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本息结清。另一份协议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本息结清。另查明,原告户名的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户名的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7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算,相关诉请,由本院依法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立斌借款12万元;二、被告曹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周立斌本金7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曹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周立斌本金5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曹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