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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柴大兵与杨德忠、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大兵,杨德忠,XX,陆家光,刘和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柴大兵,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尹德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凌凤,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德忠,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XX,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家光,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五华区。委托代理人丁朝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和传,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柴大兵诉被告杨德忠、XX、陆家光、刘和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周、郑凌凤,被告杨德忠、XX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陆家光的委托代理人丁朝飞,被告刘和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大兵起诉称:被告杨德忠与被告XX系父子关系,二人以房主的身份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昭宗社区依禄村的房屋一栋发包给被告陆家光和被告刘和传建盖。在房屋建盖过程中,陆家光、刘和传雇佣原告到该房屋的施工现场提供劳务。2015年7月1日,原告在支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施工条件存在问题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造成多处损伤,其后,原告被送往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98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忠、XX答辩称:1、杨德忠并不是本案房屋的房东,本案的房东是XX,所以杨德忠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XX与被告陆家光之间有一个协议书,关于房屋施工的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事故的由陆家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承包给陆家光是有法可依的,XX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有过高主张和重复主张。被告陆家光答辩称:陆家光对原告的损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陆家光与刘和传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刘和传之间才是雇佣关系,陆家光将房屋交由刘和传完成,没有违反规定,整个过程没有过错,陆家光在作为发包人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违法指挥,所以原告的赔偿应该由刘和传承担责任。被告刘和传答辩称:我与原告的身份地位是一样的,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的共同老板是陆家光,我们包工的时候在一起干了很多年的,报酬是平摊的,我与原告都是农民工。原告柴大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柴大兵受伤一事的调解情况》、《签到表》;2、《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5、居住证;6、《证明》;7、户口簿;8、学生证、《证明》户口簿、结婚证;9、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杨德忠、XX对证据1、2、9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三性均认可,三期鉴定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证据5证明原告居住时间少了半个月,不连续;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8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陆家光对证据1、7、9三性均认可,《签到表》证明刘和传是包工方;对证据2、3、4的意见与被告杨德忠、XX的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刘和传认为《签到表》中特别指明其与原告的身份一样,工种内容也是一样的;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只能证明其与证人的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其余证据的意见与被告杨德忠、XX、陆家光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德忠、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工程协议;2、收条。经质证,原告柴大兵、被告陆家光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刘和传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陆家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2、借支记录。经质证,原告柴大兵对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原告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杨德忠、XX对证据1、2三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刘和传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借支记录认可,但“支模承包”是被告陆家光加上去的。被告刘和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2、5、8、9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三、被告杨德忠、XX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陆家光提交的证据证据1、2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6日,被告XX将其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昭宗社区依禄村的自建房工程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陆家光。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和传叫原告柴大兵到依禄村给被告陆家光工地支模。2015年7月1日,原告在四楼楼顶支模时,从高处跌落造成多处损伤,其后,原告被送往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当日,被告杨德忠、陆家光、刘和传向原告的亲属支付了8000元用于原告柴大兵后续治疗。2015年10月9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柴大兵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XX与陆家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XX将自家新建房屋(五层)工程发包给陆家光施工,陆家光按照XX的指示完成工作并向XX交付工作成果,XX按照约定向陆家光支付报酬,该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中XX系发包人,陆家光系承包人。(二)刘和传与陆家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及被告、杨德忠、XX、陆家光均认为被告陆家光与被告刘和传系分包关系,被告陆家光将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和传完成,被告刘和传又雇佣了原告来施工,根据《签到表》、借支记录、证人证言、陆家光与刘和传之间的报酬结算、原告与刘和传之间的报酬结算,被告陆家光与被告刘和传系分包关系,达到法律意义上的高度盖然性,该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中陆家光系承包人,刘和传系分包人。(三)刘和传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刘和传以50元/平方米的价格从被告陆家光处分包了支模工程,之后又召集原告等五人来支模,报酬按照每天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实际完成工作量×4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后给付,被告刘和传与原告之间形成一种支配、管理、隶属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刘和传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也就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四)杨德忠与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房屋工程协议》、《收条》及被告杨德忠、XX、陆家光的陈述,本案中,被告杨德忠与XX系父子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XX,虽然被告杨德忠在《签到表》上以“房东”的身份签字,但鉴于杨德忠与被告XX之间的亲属关系,可以确认杨德忠与XX系代理关系,XX是委托人,杨德忠系受托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被告杨德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责任。(一)刘和传的责任原告与刘和传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刘和传系接受劳务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刘和传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因此被告刘和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XX、陆家光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承揽内容系房屋建设活动,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房屋建设活动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XX及陆家光作为发包、分包人,其对接受工程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负有核实、审查的义务,而本案中的陆家光、刘和传作为各自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并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约定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陆家光应当与被告刘和传一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作业过程中因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损害,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本院确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损害的原因有二:一是陆家光和XX的选任过失及被告刘和传未尽相应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过错,该过错系引发损害的主要原因;二是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有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该过失系引发损害的次要原因。综上理由,本院依法确定由陆家光、XX、刘和传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各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侵权损失。根据法律对侵权损失的赔偿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诉求费用的合法性后,对损失的合法性认定如下:1、原告诉求损失中的医疗费2532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13000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674元(57788元/年÷365天/年×99天)、护理费2571元(40802元/年÷365天/年×23天)、交通费180.7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失,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2、鉴定费1200元。由于此次损伤,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各项费用均为600元,三项共计1800元,但误工期已有法律明确规定,护理期、营养期也应有医嘱予以佐证,故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的,但是本案中,虽然原告(即抚养人)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但该项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合计129653.70元,应由被告XX、陆家光、刘和传赔偿其中的116688.33元(129653.70元×9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陆家光、刘和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柴大兵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人民币116688.33元;二、驳回原告柴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17元,由原告柴大兵负担997.65元,被告XX、陆家光、刘和传负担12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