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孟庆艳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艳,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32号原告:孟庆艳,男,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永魁,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法定代表人:李玉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庆艳诉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艳委托代理人张永魁、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3时15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天厚花卉种植公司门前,郭伟驾驶辽A60x**号车与孟庆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庆艳受伤,车辆损坏。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67元、护理费19040元、误工费26460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30元、物损1000元、复印费16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郭伟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公司的雇佣行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责任明确。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伤者为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伤残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时15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天厚花卉种植公司门前,郭伟驾驶辽A60x**号车与孟庆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庆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救治,诊断为:跖骨骨折、跖趾关节半脱位、趾骨骨折、皮肤撕脱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面部裂伤、颌面骨骨折,原告住院81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72天。2015年6月24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9天。共发生医药费127467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出具3份诊断书,意见为建议休息6周等。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2015年9月28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孟庆艳右足伤残程度为九级,口腔颌面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自2013年5月1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80-62号142室居住至今。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系辽A60x**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辽A60x**号车由郭伟驾驶,郭伟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辽A60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郭伟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伟驾驶辽A60x**号车与孟庆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庆艳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系辽A60x**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辽A60x**号车由郭伟驾驶,郭伟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60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7467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8100元(100元/天×8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567元(127467元+81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5567元(135567元-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及护理级别,经计算为8661元[35128元/365天×(9天×2+7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本案的实际,误工时间定为123天,经计算为9800元(29082元/年÷365天×1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经计算为133777元(29082元/年×20年×2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123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3268元(8661元+9800元+800元+133777元+9000元+1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3268元(163268元-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郭伟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孟庆艳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孟庆艳赔偿178835元(125567元+53268元);二、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庆艳赔偿1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