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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沅贵与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沅贵,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邹沅贵,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法定代表人唐运瞻,公司总经理。原告邹沅贵与被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宾艳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钰、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沅贵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白果。到2013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白果款共计6533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前支付原告300000元货款,直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支付了220000元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又多次交易白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872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7278.4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购白果协议一份及采购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果的数量及单价的事实;2、被告仓库验收人员出具的验收单三张及被告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孙春忠在单据上备注的单价,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白果的数量及具体单价的事实;3、唐运瞻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邹沅贵书写的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653300元货款的欠条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2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计划分期付款的事实;5、被告财务唐莹玲出具的记账证明,拟证明2014年被告与原告三笔白果交易货款详细情况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从2007年开始,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白果,依双方交易惯例,双方先签订合同,然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验收,待被告加工出厂后一个月内付款给原告。2013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白果货款共计6533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欠到邹沅贵6533**元,在2013年前付300000元。直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货款,尚欠433300元。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三次交易,共出售白果107032公斤,总价款为338978.4元。被告仅付款85000元,尚欠253978.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687278.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邹沅贵与被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7278.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商品验收单及财务出具的记账证明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沅贵货款68727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67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广西桂林市皇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宾艳芳代理审判员  罗 钰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志强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