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李某,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畅,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黄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升、陈畅、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洗衣机、空调、存款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匿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且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2014年10月2日,被告于某从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里取走14.3万元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14.3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我并没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2日,我确实从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9)上取出14.3万元,但同日,还从原告李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64)上取出7000元。并于同日,将两笔款共计15万元在德州银行以原告李某的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于2014年11月11日到期后,原告于第二天就将这笔款转入原告母亲贾继英名下。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德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洗衣机、空调、存款归男方即原告李某所有。2014年10月2日,被告于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9)上显示取款14.3万元,原告李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64)上显示取款7000元,同日,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面办理了原告李某名下的德州银行卡(卡号为80×××97)的现金开户手续,该卡存入现金1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于2014年11月11日到期,本金15万及理财收益810.4元均当日到账,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15万元转入原告母亲贾继英名下。庭审中原告李某称购买理财产品的15万元不是被告于某从银行卡取的钱,而是母亲贾继英借的钱,是贾继英委托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将钱还给了原告母亲。该15万是贾继英的妹妹贾某借给贾继英为其丈夫李文柱看病的钱,后来原告父亲李文柱于2014年9月14日去世后,母亲贾继英委托原告李某用看病没花完的钱买了理财产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为给姐夫李文柱看病,先后多次借给贾继英钱,大约15万多,每次都是自己从枣庄家坐火车带现金给贾继英的,贾继英没还过钱。借给贾继英的这些钱有自己的,也有找亲戚借的,其中借侄子贾广群4万元、借亲戚王静一部分”,原告还提交了六份贾某的取款凭条、王静的一份取款凭条、一份没有署名的证明条与贾某的证言相佐证,用以证明购买理财产品的15万元系借的贾某的钱。被告于某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于某取款14.3万元的事实,以及从原告李某建行卡取走7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且有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0月2日以原告李某名义购买的德州银行理财产品的15万元的来源是于某取的款还是原告母亲贾继英借钱看病的余款。原告主张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是母亲贾继英借的贾某的钱,并以贾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贾某的证言与原告主张有诸多疑点及矛盾:一、多份取款凭条及一份没有署名的证明条不能证明贾某借给贾继英15万多元的事实。二、贾某即使东拼西凑借来钱又转借给贾继英,也是用于给贾继英的丈夫李文柱应急看病的钱,而病人李文柱去世后贾继英不仅不着急还钱,而是购买理财产品,于常理不符。三、原告李某称是受母亲贾继英委托购买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理财本金及收益均应归贾继英,但原告只给贾继英转走15万本金,于情于理相悖。因此,证人贾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15万元系母亲贾继英的个人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于某对于取走的14.3万元,能够准确清楚地说明款项的去向和用途,是用于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并不是据为己有,因此原告称被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确认14.3万元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