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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与徐冬、徐新武、徐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徐冬,徐新武,徐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负责人俞振江,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彦军(特别代理)。被告徐冬(缺席)。被告徐新武(缺席)被告徐兴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与被告徐冬、徐新武、徐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彦军和被告徐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冬、徐新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徐冬向我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诉讼法院要求:1、被告徐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2251.03元及之后至还清之日利息,被告徐新武、徐兴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兴军辩称,当时我们三个人各自贷了50000元,钱贷出后全让徐冬拿走了,我名下的贷款我已全部还清,我现在也是受害者。再者徐冬与徐新武没有分家,欠银行的钱应该由他们父子两个人偿还。被告徐冬、徐新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徐冬、徐新武、徐兴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向原告提供联保借款申请书。4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人在有效期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5日,被告徐冬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2、原告提交的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客户回单,签约/修改通知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冬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徐冬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其他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兴军不予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冬、徐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丧失当庭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62251.03元,并承担2015年6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徐新武、徐兴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徐冬、徐新武、徐兴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