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檀香娥与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香娥,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号原告檀香娥,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子杰,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新安东街。法定代表人王福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亚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原告檀香娥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香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高子杰,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郑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香娥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按每天一万元结算,借款抵押物由被告名下位于阳曲县面积为92.45亩的土地,以土地使用权证作凭予以抵押。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并非公司备案公章,而且在审理期间已委托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正常盖印,是彩色喷墨打印形成,而且只有法人的签字未加盖公章。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过付款义务,不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了义务。原告提交的个人汇兑是蔡科富,并没有用于经营使用,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应认为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蔡科富本人及保证人列为被告不符合常理,本案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嫌疑。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并应进行设置,本案并没有办理抵押,抵押权未设立。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利息规定的第六条及认定问题的规定,被告认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都应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超过的应充当本金。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抵押权未设立,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借款金额过程及资金流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檀香娥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7天,利息每天一万元,被告借款抵押物为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曲县的土地92.45亩。”2014年9月17日,原告檀香娥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西支行向蔡科富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47×××14户内转账500万元。另查明,2003年8月21日,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阳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工商变更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科富;2015年4月2日,该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经其核准,法定代表人由蔡科富变更为王福德。再查明,2015年1月8日,蔡科富因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阳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取保。2015年8月26日,本院向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蔡科富核实,称:“其在经营公司时关于借款是用于做该公司的房地产生意及归还工程上的利息,借款均是打入个人账户,土地证也是在向本案原告借钱时进行协议抵押;借款协议上的章系伪造。”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檀香娥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蔡科富的签字,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时任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科富在《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蔡科富也认可公章系假的,即使蔡科富私刻公章涉嫌犯罪,原告檀香娥对此并不知情,也无法识别公章的真伪,蔡科富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理由相信蔡科富是职务行为,蔡科富也认可公章是私刻的,故对公章的真伪不需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本院经向蔡科富核实,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工程款项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该主张借款合同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檀香娥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并以五百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檀香娥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增 斌附:有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