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季善生与李亚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善生,李亚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1603号原告季善生。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亚伟。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季善生与被告李亚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善生及委托代理人XX展、被告李亚伟及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善生诉称,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亚伟怀疑原告在浇水时将其承包地淹了,遂来到原告家质问,原告否认后,被告口出污言,趁原告不注意用手中硬物朝原告脸部击打,随后又掐住原告的脖子直到邻居的劝阻下才松手离开。原告受伤后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761元。2015年6月15日,敦煌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由于被告侵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1元、误工费1229.2元、护理费1229.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159.4元。被告李亚伟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属实,当天被告听说是原告浇水时将被告的菜地及化粪池淹了,随后被告便找到原告询问,原告回答说淹了活该,还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才还手打了原告。之后,原告、被告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后双方经人劝阻以后,被告再未动手打原告。另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清单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部分药物并不是治疗其损伤的,被告对一些检查项目是否合理持有怀疑态度。原告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公安机关对其作出3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亚伟怀疑原告季善生在浇水时将其菜地及化粪池淹了,遂来到原告家质问,原告否认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撕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后经敦煌市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761元。2015年6月15日,敦煌市公安局作出对原告季善生罚款300元、被告李亚伟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61元、误工费1229.2元、护理费1229.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15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敦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在自己财产受到损失时不采取正当手段而引起,且在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亦不冷静,与被告相互撕打,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故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清单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一致,部分药物不是治疗其损伤,且对一些检查项目是否合理抱有怀疑态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761元、误工费1229.2元(14天87.5元/天)、护理费1229.2元(14天87.5元/天)、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159.4元,此损失由被告李亚伟按其责任承担60%,即54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伟赔偿原告季善生人身损害赔偿9159.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60%即549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善生承担10元,被告李亚伟承担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占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山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