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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伍菊香与程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菊香,程俊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815号原告:伍菊香,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程俊红,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伍菊香与被告程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菊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至2015年4月8日,经结算借款利息210000元。2015年4月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1169号E幢五层502室房产以人民币1600000元的价款过户给被告以抵偿原告欠被告的借款本息1210000元。对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38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8日前付清。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款38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俊红支付原告购房款38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程俊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俊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伍菊香向本院���供借款及房产过户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程俊红拖欠原告购房款38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程俊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8日,原告伍菊香与被告程俊红签订借款及房产过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1169号E幢五层502室房产以人民币1600000元的价款过户给被告以抵偿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借款抵扣后,被告程俊红还应向原告伍菊香支付房屋差价款38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8日前支付。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1169号E幢五层502室房产过户给被告程��红。本院认为,原告伍菊香与被告程俊红签订借款及房产过户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俊红应向原告伍菊香支付房屋价款人民币3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程俊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伍菊香支付38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伊世杰人民陪审员  叶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婷附:(2015)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