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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何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何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里泾村2幢。法定代表人倪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栋梁。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于当日通过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栋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何栋梁向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何栋梁向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半年。借款人:何栋梁2014年4月30日农行:61何栋梁城北1328”,同日,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转账给何栋梁5万元。后何栋梁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通用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栋梁向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何栋梁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丽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