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杨蒙海、刘银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兵,杨蒙海,刘银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张建兵,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杜鹏程,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蒙海,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刘银仙,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杨蒙海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荣,系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兵诉被告杨蒙海、刘银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和被告杨蒙海、刘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苏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由李燕龙介绍,因被告方房屋要拆迁,有升值的空间,我考察后决定购买。原告张建兵与被告杨蒙海、刘银仙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50万元从被告处购买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建办事处前进北路、房权证五房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土国用(97籍)字第152822401-(5)-297-(11)号房地产。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将现金分两次给付被告,2013年8月23日取款7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和10月23日向李某借款40万元,共计现金110万元给付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由原告向李某转账40万元,由李某将现金40万元给付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双方一并到五原县公证处做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截至目前,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久催未果,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蒙海、刘银仙向原告交付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建办事处前进北路、房权证五房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土国用(97籍)字第152822401-(5)-297-(11)号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蒙海、刘银仙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蒙海、刘银仙向原告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系假,向其借款45万元是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初,被告的女婿韩某某因其哥哥韩某无力偿还从五原蒙银村镇银行的贷款40万元,需用被告房屋作抵押从私人手中贷款偿还,被告同意用房屋作抵押为韩东贷款45万元。2013年11月6日,韩某带原告、李某、吴某到被告处看了房屋,后与二被告、韩某峰共同去李某在荣丰路口的鸿顺咨询调查门店,吴更申拿出借据和借款合同,二被告给张建兵打了45万元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但口头约定是按5分计算利息。之后,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给张建兵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条,实际张建兵并未给付二被告150万元。双方共同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公证处当时出具了公证书。当日,张建兵并未给付韩东45万元借款。第二天,韩某去李某的门市拿借款,扣了22500元利息后,实际给付韩某347500元现金。第三天,韩某从李某处拿到借款8万元。故韩某借款45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2500元,实际拿到427500元。本案所涉房屋在给韩某作担保前就涉及到了拆迁,政府已经发出公告,当时是按每平米2万元征收,按这个标准计算门市价值200多万元,开发商也答应拆迁我们要现金就给现金,要房屋就给房屋,就算当时急需用钱也不可能赔钱卖给原告。综上,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将房屋以150万元价格卖给了原告,但张建兵实际未付购房款,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长达三年多时间并未要求我方变更房产登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张建兵与被告杨蒙海、刘银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卖方)杨蒙海、刘银仙,乙方(买方)为张建兵。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建办事处前进北路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产权证号房产证五房字第1**号,土地证号五原土地局五土国用(97籍)字第152822401-(5)-297-(**),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附房产证原件及该房产位置图)。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六、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在2013年12月6日前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九、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贰万元的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贰仟元罚金。由甲方(卖方)杨蒙海、刘银仙及乙方(买方)张建兵和见证人李某签名捺印确认。并由杨蒙海、刘银仙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张建兵房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由收款人杨蒙海、刘银仙签名捺印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经内蒙古五原县公证处(2013)巴五证字第57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公证事项: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人为出卖方(甲方)杨蒙海、刘银仙和购买方(乙方)张建兵。甲方将其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建办事处前进北路、房权证五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土国用(97籍)字第152822401-(5)-297-(11)号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给甲方(以收款收据为准)。…该合同项下房地产的权属转移,自五原县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中心、五原县国土资源局登记之日起生效。另查明,杨蒙海、刘银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建办事处前进北路,建筑面积86.62平方米,设计用途门市,房屋所有权人为杨蒙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五土国用(97籍)字第152822401-(5)-297-(11)号,土地使用者为杨蒙海。该房产房权证和土地证原件由原告张建兵持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变更房屋权属,也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该房由二被告出租于他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11月6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2013年11月6日收条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3、2013年11月6日五原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013)巴五证字第576号;4、杨蒙海与刘银仙结婚证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房权证五房字第1**号,登记所有权人杨蒙海;6、土地证一份,五土国用(97籍)字第152822401-(5)-297-(11)号,土地使用者杨蒙海;7、庭审笔录。再查明,2013年11月6日,证人王某与原告张建兵在五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由五原县公证处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人双方进行了公证询问笔录,后对甲方(卖房)王元与乙方(买房)张建兵于2013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巴五证字第577号公证书,张建兵所购买房屋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开元新居3-1-162,房权证号五原县字第1030213004**号,合同价款约定为22万元,由甲乙双方与见证人李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法院调取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日期2013年10月31日;2、王某书写收条一张,金额22万元,日期2013年10月31日;3、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一份;4、公证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分别为王某、张建兵;5、公证书一份,(2013)巴五证字第577号;6、调查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二、被告第三次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证人王某某、证人樊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书写收条,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进行了公证,但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双方各执一词,即原告认为系真实的买卖合同且付清了购房款,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认为系为他人抵押担保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分两次将购房款给付被告,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其中70万元购房款早在2013年8月23日就已经取出并注销银行账户,而庭审中反映原告自认双方协商购买房屋事项则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前十多天才有购房意愿,150万元购房款也属较大数额,虽然进行了公证,但公证人员并未对给付购房款的过程进行见证,只是以收条为准,对双方的协议和收条进行了公证,且原告也认可公证时并未给付全部房款,故公证书中对收条及房款给付情况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原告采取全部现金交付方式给付不符合现实交易习惯,并且提前两个多月便取出现款70万元准备用于购买该房屋也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公证之后给付的另外40万元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现金给付购房款150万元不予认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并未履行合同,原告作为购房者,对钱款交易情况无法提交直接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作为卖房者,也长达两年之久并未交付房屋,一直由其出租于他人,原告并未采取其他措施维护权益,原、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中房产交易的习惯。综上,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即购房款是否给付,原告为其主张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原告张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