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进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公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丽、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顺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汤村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害人孙某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孙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顺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汤村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害人孙某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孙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法庭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供述,2015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其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从乳山市南黄镇湾头村出来顺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汤村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其从摩托车左侧超车,超过去的时候听到后面有响声,回头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地,就停车看见一个老头躺在地上出了很多血,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二)证人证言孙战友证实,其父亲孙某骑摩托车到山北头村联系卖苹果,在206省道小汤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孙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于某血液未检出乙醇。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鲁K×××××号小型轿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1-77KM/h,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于某拨打电话报警;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于某的准驾车型为C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