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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成富容留卖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富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富,男,1954年1月9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5年2月3日被宜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兴国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成富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家中为卖淫女提供床位、开水及午餐等便利条件,容留卖淫女卖淫,一次向其收取5元或10元的“床位费”,容留郑某某、陈某某两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成富在自己双河街沙嘴上的家中,容留曾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邱某某等四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以卖淫女卖淫一次向其收取5元或10元的“床位费”。被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泥溪镇双河街例行检查时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成富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成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成富为牟取利益,在宜宾县泥溪镇沙嘴巷36号家中,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按卖淫次数从中提成5元或10元。2015年1月29日,周成富容留郑某某、陈某某在其家中卖淫嫖娼,被民警查获;后宜宾县公安局对周成富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13日,周成富容留曾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在其家中卖淫嫖娼,被民警查获。当日,周成富被抓获。归案后,周成富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查获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她在泥溪姓周的老者家里卖淫被公安当场挡获了。她早上8点多到的姓周老者那里,姓周的老者说派出所的在逮,要做就下午再做。然后她耍到下午才去的,一会儿就有个老者进来喊她“耍”一下,她同意了,耍完后,这个老者拿了34元给她。她在姓周的老者那儿每做成一个生意,姓周的老者收取5元床位、水、卫生纸的费用。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2日,有人联系她到泥溪去上班(卖淫)。11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她从宜宾县观音镇来到了泥溪镇“老桥”联系上之前联系她的那个人,那个人就把她带到泥溪镇双河街小地名“沙嘴巷”周成富(经辨认)家里,并给周成富讲她是120元一次。之后那个人就走了,她就留在了周成富家里。中午11时左右,她坐在周成富家饭桌旁边,来了一个客人(经辨认)和周成富谈好价格120元以后,周成富就让她和那个客人到了周成富家背后的第二间屋里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她收了那个客人120元,然后拿了10元给周成富作为提成。周成富说每天提供一次午饭,开水随便喝,床铺也是由周成富提供,然后提10元。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ll月12日她到泥溪镇街上老桥背后周成富家里耍。11月13日上午,周成富给她说有两个男的找她耍(发生性关系),问她做不做,周成富就说反正她都缺钱,做一次交5元给周成富就可以了,她就同意了。她就和有个男的谈好30元一次,那个男的就把她牵进周成富里面的屋里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那个男的给了她30元钱就走了,她就给周成富说给周成富5元的提成,周成富没收喊她先收到。后来又来了一次男的,谈好20元摸一会,这个男的摸了一两分钟给了她20元就走了。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他在周成富家嫖娼被逮了,当时他和那个妇女谈好价格后,女的就把他带到一个房间去了,发生完性关系后,他给了这个女的34元。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3日,他到泥溪镇街上赶场,就到双河街小地名“沙嘴巷”周成富的“猫儿店”里说找个“小姐”发生性关系。他到了周成富的店子,当着周成富的面与一个妇女(经辨认)谈好30元一次,他们就在周成富家最里面的房间里面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拿了30元给妇女就走了。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3日早上,他到泥溪赶场,听说沙嘴巷茶馆里面有“板板肉”卖(卖淫的),他就走到茶馆门口,周成富(经辨认)就招呼他进去耍会(嫖娼),进去后看到一个穿红衣服的大约30多岁的妇女(经辨认),和这个女的谈好价格100元一次,就和这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然后他把100元给了这个女的。走到门口就被公安机关逮住了。当时茶馆里还有一个胖女子,年龄大约50多岁。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今天在周成富家里和一个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他在外面和另外一个女的摆龙门阵。10.被告人周成富的供述,称他从2015年农历2月份开始,在泥溪镇双河街自已家中容留小姐卖淫。他给小姐提供床、卫生纸、开水和中午一顿饭,卖淫女卖淫后就要给他5元或10元的提成。总共提成多少钱他没算过。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他家里挡获姓郑的卖淫女时,他不在家。他就是因为腿脚不方便,有人在家里卖淫可以照顾他生活,还有就是卖淫女每做一个生意他就收5元,好做生活费。2015年11月13日上午有两个妇女在他家里卖淫。年纪大的那个女的叫余某某,有50多岁,是11月12日来到他家中准备第二天赶场时卖淫的。13日余某某在他家中接了两个客,一共收了50元,接第一个客时余某某拿了5元给他,他没有收,接第二个客后又拿5元给他,他才收了。另一个妇女叫曾某某,40岁左右,是11月13日那天第一次到他家里来的,是一个绰号“何老头”的人带来的,那天曾某某在他家里卖了一次淫,收了多少钱他不知道,是曾某某直接和嫖客谈的价格,他事后提10元。11.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3日,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在宜宾县泥溪镇双河街沙嘴巷抓获周成富。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2月3日,周成富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成富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富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成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