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凤荣与赵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荣,赵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李凤荣,女,194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英坤,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运营总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赵洪英,女,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凤荣与被告赵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荣委托代理人刘英坤、被告赵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赵洪英从原告李凤荣处购得木材2730棵,每棵27元,共计7371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5月26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5月末还款,逾期则每月每棵另外加1元钱。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签字确认欠款事实。现被告仍未偿还木材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木材款73710元及违约金70980元(2730元/月×26个月,从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共14469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木材款,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两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认为违约金是原告强迫其写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5日,被告赵洪英从原告李凤荣处购买木材2730根,被告为原告出具73710元欠据一张。2013年5月26日,被告因上述欠款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月末还款,逾期每月每根木材加1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2011年9月5日的欠据上再次签字确认。现被告未偿还木材款,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木材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欠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木材款73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6日欠据上虽约定了违约金,但2014年10月8日欠据上未约定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2013年5月26日欠据中违约金的变更,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荣木材款73710元;二、被告赵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荣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原告承担1476元,由被告承担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