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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传宏与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淮南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宏,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淮南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992号原告:赵传宏,男,1963年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鲍传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龙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丁山路。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区区长。被告: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负责人:黄忠志,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涛,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淮南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珊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传宏诉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建北村拆迁办)、淮南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二庆,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建北村拆迁办负责人黄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涛,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何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公山区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和菜市场改造项目,需拆迁原告位于八公山区新庄孜菜市场的产权房及其附属物,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建北村拆迁办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享有等面积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住宅房一套;按照分户标准安置75平方米住宅房一套以及搬家费、房租费、空调移装费、太阳能安装费、液化气搬移费等内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自己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在7#楼10-12层东侧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住宅一套,在3#楼10-12层东侧安置75平方米住宅一套,并支付原告搬家费576元、空调及太阳能安装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费)5022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要求计付至安置房交付后的四个月),合计51196元。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辩称: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是涉案拆迁人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协议》不是与其签订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被告建北村拆迁办辩称:八公山区人民政府才是拆迁的实施主体,建北村拆迁办为临时机构,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在安置过程中对于拆迁户的分户标准是否符合,是严格按照《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的。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如有分户要求一律登记备案,或在其交房协议中说明该户有分户要求,虽有要求但要对照分户标准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就可以安置,否则就不可享受分户待遇。分户标准第二条规定“2002年底前已入户,且有供养关系的家庭直系亲属同住人口在三代六口人及以上”,赵传宏家庭人口显然不够享受分户标准。另外,在第一次张榜公布后,项目部不断接到关于赵传宏不符合分户的举报电话,因此取消了赵传宏的分户资格。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佳城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拆迁协议约定按照“分户标准”安置75㎡住房一套,按照“分户标准”是前提,具体实施是需要进行审核的,原告不符合可以安置分户的条件,建北村拆迁办也是无法超越委托权限给予原告分户安置的。被告建北村拆迁办已经与原告确定回迁安置的主户房屋位置为佳城国际(广场)7栋1单元1102号,建筑面积为114.61㎡,经过核算,扣除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冲抵搬迁补助(即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搬家费)、搬迁补助(即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搬家费)等费用,最终确定了原告应补缴所选房源的差价为57462元,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缴纳了该款,但原告未签订购置房屋合同,造成自己的安置得不到落实。被告八公山区人民政府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建北村拆迁办、佳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享有等面积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07.8平米住宅房一套;按照分户标准安置75平米住宅房房一套;以及搬家费、房租费、空调移装费、太阳能安装费、液化气搬移费等内容。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并不是其签订的,协议签订人亦不是其设立的。被告建北村拆迁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并不是其签订的,原告要求按照分户标准进行安置,是要进行审核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拆迁安置宣传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建北村拆迁办的拆迁人是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是八公山区人民政府负责。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是拆迁人,但具体操作是区政府完成,协议签订的拆迁办公室不是其设立的。被告建北村拆迁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6页明确规定了分户的条件,原告都不符合,所以不能按照分户标准安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委托拆迁包干协议复印件、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实施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委托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对八公山区建北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又委托佳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融资建设主体,但是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负责审定八公山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和拆迁方案,指导其做好规划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项目所有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佳城房地产公司负责完成的。被告建北村拆迁办、佳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安置房号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得佳城国际(广场)7-1-1102号房屋,各被告长期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安置购房合同,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建北村拆迁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证实了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建北村拆迁办、佳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争议纠纷曾经起诉后撤诉,现增加佳城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重新诉讼。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建北村拆迁办、佳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原告及被告建北村拆迁办、佳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建北村拆迁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赵传宏分户被取消的说明,证明赵传宏分户被取消的原因。原告认为该材料仅为被告建北村拆迁办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佳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建北村拆迁办的自述,无其他证据相映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淮南广播电视报》2013年8月15日第四版《淮南市八公山区建北村及农贸市场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关于拆迁户分户、独立私建房审核一号公示》,证明原告户名是75号,已经对原告分户进行了公示,但收到群众举报,后取消了赵传宏的分户安置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拆迁方已经知晓原告家庭情况,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履行协议。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佳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佳城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原告及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建北村拆迁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约定了按照分户标准进行安置,原告没有达到分户标准,所以不予分户安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称其不是协议签订的主体。被告建北村拆迁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回迁安置户房价款计算单、领条、安置房房款收据各一张,证明佳城房地产公司已经进行了安置,是原告不愿意去办理手续。原告及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建北村拆迁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只有四口人,不符合分户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建北村拆迁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八公山区建北村及农贸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09年获得批准,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负责此项目的土地储备及棚户区改造。2009年10月,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八公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委托拆迁包干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甲方(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负责该项目的立项、选址、国有土地的收回报批、拆迁许可证办理等项目的前期工作;指导配合乙方(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做好拆迁安置方案的制定、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及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对乙方垫付的资金进行初步审查,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同月,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又与佳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实施协议》,确定佳城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的融资建设主体,该协议第三项第2条约定,甲方(八公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乙方(佳城房地产公司)编制的棚户区改造方案和拆迁方案,指导乙方做好规划范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工作。为了落实项目,八公山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八公山建北村及农贸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负责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等工作;佳城房地产公司成立了“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即本案被告之一建北村拆迁办。2011年3月26日,原告赵传宏与被告建北村拆迁办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甲方:建北村拆迁办。乙方:赵传宏。因建北村棚户区和菜市场改造项目,需拆迁乙方位于八区新庄孜菜市场东产权房及其附属物。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因工程需要,拆迁乙方八区新庄孜菜市场东全产权住宅房73.8㎡(产权证面积55.91㎡)和无证自建房34㎡;二、等面积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07.8㎡住宅房一套(以房管局实测为准);三、按照分户标准安置75㎡住宅房一套;四、搬家费72㎡×4元×2次=576元,房租费:72㎡×6元×24月=10368元,空调移装费、太阳能安装费、液化汽搬移费等计人民币400元……六、还原安置房在7#楼10-12层东侧,分户在3#楼10-12层东侧……”协议下方,甲方刘淑媚签字,加盖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章,乙方赵传宏签字并捺手印,时间2011年3月26日。协议左下角手写“经研究决定可执行。34㎡补17㎡。李振旺。2013.12.29”字样,其中“34㎡”指原告被拆除的无证自建房,“补17㎡”指在原告被拆除的全产权住宅房面积73.8㎡的基础上加17㎡,即为90.8㎡。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拆迁房交给被告建北村拆迁办拆除。2011年4月2日,原告收到佳城房地产公司房租费6000元。2013年12月28日,建北村拆迁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回迁安置户房价款计算单》,给原告安置房一套,在佳城国际7栋1单元1102号,建筑面价114.61㎡,补偿面积90.8㎡,超出补偿面积房屋单价3310元/㎡,超出面积23.8㎡,房价款78811元,冲抵搬迁补助(搬家费)576元、过度补助(房租费)17328元(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合计17904元,应付房价款60907元,去除5%付款优惠3445元,实际应付款57462元。原告在单据上签字,并于2013年12月31日付购房款57462元。建北村拆迁办未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分户标准安置原告75㎡住宅房一套。原告未与佳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置房屋合同。另查明,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2009年10月19日制定了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部分第(三)项规定,被拆迁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分户安置一户,其中第2条为2002年底前已入户,且有供养关系的家庭直系亲属同住人口在三代六口及以上。2011年3月26日,原告赵传宏与建北村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原告赵传宏家仅有四口人。再查明,八公山区建北村及农贸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完工,新建住宅区命名佳城国际广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赵传宏与被告建北村拆迁办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建北村拆迁办是否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3、本案中应承担对原告拆迁安置义务的责任主体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拆迁人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给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后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又转委托给佳城房地产公司,佳城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拆迁安置的实际实施人。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2011年3月26日,佳城房地产公司以其临时机构建北村拆迁办的名义与原告赵传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因此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实际是原告赵传宏和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被告建北村拆迁办为佳城房地产公司的临时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因此原告赵传宏对被告建北村拆迁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赵传宏和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原告不能基于合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不应承担向原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义务的责任,因此原告赵传宏对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八公山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拆迁房交给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拆除,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佳城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包括:在7#楼10-12层东侧等面积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07.8㎡住宅房一套;在3#楼10-12层东侧按照分户标准安置75㎡住宅房一套;支付搬家费576元,24个月房租费10368元,空调移装费等400元。虽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左下角有“经研究决定可执行。34㎡补17㎡。李振旺。2013.12.29”文字,但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双方对此变更达成意思一致,故不能认定佳城房地产公司的协议义务发生变更。2013年12月28日,建北村拆迁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回迁安置户房价款计算单》,给原告在佳城国际7栋1单元1102号安置房一套,面积114.61㎡,原告在单据上签字,并于2013年12月31日付购房款57462元,但原告并未与佳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置房屋合同,也未得到该安置房。佳城房地产公司仅在2011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房租费6000元,其余安置补偿至今仍未落实。故原告要求在7#楼10-12层东侧等面积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住宅一套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拆迁人在3#楼10-12层东侧安置75平方米住宅一套的诉请,虽然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辩称,是否符合分户标准,需按照《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原告并不符合分户标准,但原告家庭户籍情况在拆迁协议签订时就已经真实存在,不能作为被告佳城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搬家费576元、空调等移装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费)5022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要求计付至安置房交付后的四个月),合计51196元的诉请,其中搬家费576元和空调等移装费400元符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仅约定了24个月的房租费10368元,并未约定安置期限以及超期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故对原告诉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费)本院依法调整为10368元,扣除原告2011年4月2日领取的房租费6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费)应为4368元,合计:576元+400元+4368元=5344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佳城房地产公司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传宏与被告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二、被告淮南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据《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住房价格标准,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予原告赵传宏在佳城国际广场7#楼10-12层东侧等面积安置套内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住宅(主户)一套,在佳城国际广场3#楼10-12层东侧安置75平方米住宅(分户)一套;三、被告淮南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传宏搬家费576元、空调等移装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费)4368元,合计5344元;四、驳回原告赵传宏对被告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传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赵传宏负担1030元,被告淮南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洁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家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