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赵存光申请执行姜大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存光,姜大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赵存光,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姜大敬,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644095.39元,承担诉讼费6098元,执行费88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姜大敬与李淑英共有的坐落于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城南分洪壕东侧区瑞雪村鹭岛国际社区16#楼16#栋2-5-4号房屋(建筑面积118.31平方米,预告登记证明号2013090400140)。二、被执行人姜大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