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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冯全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全,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冯全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蓬溪县赤城镇屏风村2组被害人陶某某家中,盗得信鸽7只、翻盖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0元。被告人冯全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拦截,后被民警挡获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入户盗窃及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冯全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蓬溪县赤城镇屏风村2组被害人陶某某家中,在一楼房间盗得钳子、美工刀各一把,二楼卧室盗得“GUSUN”翻盖手机一部,三楼房间盗得信鸽7只。被告人冯全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陶某某拦截,其电话委托朋友申某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冯全挡获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冯全到案后对自己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侦中,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信鸽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2013)潼法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书、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申某某、唐某某、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陶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冯全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告人冯全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全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本院据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小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