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与高殿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高殿富,刘玉敏,张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负责人李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殿富,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赵玉良(系高殿富女婿),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敏,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亮,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伟,被上诉人高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良,被上诉人刘玉敏、张洪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殿富原审诉称,2014年6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洪亮驾驶吉A77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德兴街路口处左转弯,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71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被告张洪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司法鉴定评为九级伤��。现原告要求赔偿如下项目损失:1、医疗费47911.78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08.59元/天×30天=3257.7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2800元(120车费1000元+400元+900元+500元)。6、误工费8309.83元(3个月零23天,2014年6月15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0月8日,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天×23天)。7、伤残赔偿金32712.11元{9621.21元/年×(20年-3年)×20%}。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代理费4500元。11、复印费137.5元。12、保全费520元。13、车损1600元。14、鉴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398.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敏、张洪亮赔偿。刘玉敏、张洪亮原审辩称,同意合理费用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此外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要求扣除。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只承担10000元的限额。关于误工费,因为伤者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予承担。关于护理费,看具体的用药清单及护理级别,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承担。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洪亮驾驶吉A77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德兴街路口处左转弯,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71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玉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05.38元。之后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损伤。”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外伤性小肠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6月21日为一级护理,6月22日至出院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7911.76元。原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2014年10月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殿富腹部伤情后果为九级伤残;2、高殿富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3、高殿富营养费建议为3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及诸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对此原告提供户口证明及德惠市米沙子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载明原告系该村村民,一直自已耕种家庭承包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800元及护理费32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交通费只认可120车费1000元,其他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137.5元,被告刘玉敏、张洪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驾驶的吉A71F**号两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8月18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德价认车字(2014)第19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吉A71F**号的车损失为1600元,残值100元。原告花鉴定费50元。对此鉴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此次诉讼原告花保全费520元,代理费4500元。被告张洪亮驾驶吉A77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玉敏,被告张洪亮是被告刘玉敏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亮是被告刘玉敏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张洪亮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敏为其所有的吉A77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德价认车字(2014)第193号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提供德惠市米沙子镇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过高,应赔偿20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交通费可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复印病历费用137.5元,提供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61.1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天×23天)、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32712.11元(9621.21元/年×17年×20%)、车辆损失费1600元,计76930.91元;二、被��刘玉敏赔偿原告医疗费40817.14元(50817.1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50元(2700元+50元)、保全费520元、代理费4500元,计53487.14元的70%即37440.99元,扣除已付的2905.38元,应赔偿34535.6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邮寄送达费144元,由原告负担360.3元,由被告刘玉敏负担840.7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德民初字第5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殿富交通费1500元,证据不充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不合理。2、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殿富误工费7861.1元,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3、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殿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高殿富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玉敏、张洪亮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费。高殿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于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判决根据其就医及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保护15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高殿富虽已年过60周岁,但其系农民,一直��种地为生符合客观事实,并且原审已举证村委会的证实材料予以证明。故高殿富因伤致残,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正常的劳动能力,进而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参照相关误工标准保护高殿富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高殿富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伟二〇一五月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