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与王蔚剑、王蔚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王蔚剑,王蔚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赵鑫。委托代理人杨盛辉,通道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蔚剑,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侗族,湖���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王蔚武,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与被告王蔚剑、王蔚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原、被告于庭外已经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在本院尚未宣判之前,以原、被告于庭外已经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担。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