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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刘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315号。法定代表人李岳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鹏,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锋,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鹏,原审被告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置地公司(乙方)与民基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出售给甲方商品混凝土,用于驻马店市中州龙湖国际18#楼工程。C15:230元/m3、C20:240元/m3、C25:250元/m3、C30:260元/m3、C35:275元/m3、C40:290元/m3、C45:305元/m3、C50:320元/m3;加早强剂每立方加15元,防冻剂每立方加10元,细石混凝土每立方加20元,使用汽车天泵时每立方加15元。二、以每栋楼为单位,主体每十六层浇筑完成时,付至混凝土累计货款的80%,以此类推。混凝土主体封顶后30日内甲方需结清全部混凝土款。如停工超过一个月,甲方需结清所有混凝土款。三、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其拖欠部分每逾期一日支付总欠款2‰的违约金等条款。在该份合同卖方一栏加盖有“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印章,买方一栏加盖有“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买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刘国锋”的署名。合同签订后,置地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向民基公司供应混凝土3726.75m3。2015年5月29日,置地公司制作对账单一份,该单载明了向民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具体日期、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由民基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备注:“中州龙湖国际18#楼,经双方协定,我方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止使用置地商混合计:叁仟柒佰贰拾陆点柒伍方(3726.75方),总计:壹佰壹拾陆万陆仟伍佰肆拾玖元(1166549元)。从即日起(2015年5月29日)按月息贰分(0.02元)开始计息,直至我方中州龙湖国际18#楼开工再次使用商混(以票据日期为准)计息结束。按原合同继续合作供应商混(以下空白)。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该备注另有刘国峰及该工地上负责接收混凝土的姬盛豪署名。诉讼中,民基公司称,2015年3月1日,因中州龙湖国际18#楼相关手续不全,由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工。原审法院认为,置地公司与民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置地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向民基公司供应混凝土3726.75m3;2015年3月1日中州龙湖国际18#楼工地停工,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如停工超过一个月,甲方需结清所有混凝土款”,但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及时结算;2015年5月29日,民基公司在置地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备注:“截止2015年2月12日使用置地商混3726.75方,计1166549元”,双方已确认了欠款数额,故该对账单上的备注系民基公司向置地公司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后,民基公司应按欠条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现其仍未支付,构成违约。故置地公司请求民基公司支付下余混凝土款116654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置地公司多诉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置地公司请求民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其拖欠部分每逾期一日支付总欠款2‰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但诉讼中置地公司未按该标准请求违约金,仅请求民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请求数额相当于置地公司所受的利息损失,不存在过高情形,故对置地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置地公司请求刘国峰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与置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民基公司,而非刘国锋,签订合同时,刘国峰是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署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置地公司要求刘国锋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不适格。关于民基公司辩称尚未结算,不应支付货款的问题,因2015年5月29日置地公司与民基公司在对账单上进行了备注,明确了欠款数额,双方已结算完毕,故民基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民基公司辩称置地公司未将混凝土送检报告单交给民基公司,导致工程停工,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又明确表示工程停工的原因系相关手续不全,有关部门要求停工,故民基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665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刘国锋的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民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置地公司在2015年5月29日达成协议,将违约金条款变更为按月付息,利息计算至18号楼开工,故其不应当承担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基公司对欠付置地公司混凝土货款116654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因书写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的证明是民基公司单方出具,置地公司对其中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变更违约金条款的依据。由于置地公司请求民基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因民基公司迟延给付混凝土款给置地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置地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民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