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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张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张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29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1883042-1。负责人:李国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海,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张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的利率为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执行。同时,被告以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木兰小区某住宅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累计多次违约,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877.15元,利息15921.44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四、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云海(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二手贷0343)。合同约定,张云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14年5月19日-2034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发放时年利率为6.55%);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放款日对应。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案涉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木兰小区某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庄房他证庄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5月20日,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云海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1月20日连续15次逾期还款,余借款本金494877.15元未还。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打印版)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云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现被告已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告张云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二手贷0343);二、被告张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494877.15元,并承担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有权就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木兰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对前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美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