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肖东生、冯欢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肖东生,冯欢欢,温晓强,阮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负责人汪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分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东生。被告冯欢欢。被告温晓强。被告阮东林。原告邮储银行宜昌分行诉被告肖东生、冯欢欢、温晓强、阮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东生、冯欢欢、温晓强、阮东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宜昌分行诉称,肖东生因周转需要,向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借款20万元,温晓强、阮东林为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与肖东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肖东生发放20万元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肖东生取得贷款后,累计偿还本金7522.63元,余下贷款本金192477.37元至今未还。肖东生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温晓强、阮东林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贷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责任。冯欢欢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92477.37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38217.04元,本息合计230694.41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含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肖东生、冯欢欢、温晓强、阮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甲方)与肖东生(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同日,温晓强、阮东林各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为确保肖东生于2014年8月8日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于同日向肖东生发放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肖东生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1月19日,肖东生共拖欠贷款本金192477.37元及利息、罚息38217.04元,共计230694.41元。另查明,肖东生与冯欢欢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现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情况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肖东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温晓强、阮东林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被告肖东生发放了借款,被告肖东生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关于被告肖东生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晓强、阮东林自愿为被告肖东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关于被告温晓强、阮东林应对被告肖东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东生在与被告冯欢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关于被告冯欢欢应对被告肖东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东生、冯欢欢连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2477.37元及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38217.04元,并以192477.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温晓强、阮东林对被告肖东生、冯欢欢所负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5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肖东生、冯欢欢、温晓强、阮东林共同负担。被告肖东生、冯欢欢、温晓强、阮东林共同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康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莊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