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崔一师与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燕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崔一师,上海燕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00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杨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一师,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一审被告:上海燕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一师、一审被告上海燕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燕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一师一审诉称:其与万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沐公司开发的公园世家25栋2单元503室,其已付清全部房款,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交房。后崔一师与燕睿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已付清。崔一师于6月下旬开始装修,发现房中无水,后发现一楼地基下沉,造成崔一师家水管断裂。崔一师向万沐公司指派的燕睿公司反映情况,燕睿公司的徐队长到现场拍照、派人抢修并备案上报,本次质量事故造成浪费水136吨计400元,水费由崔一师垫付后多次找物业交涉,燕睿公司称已上报万沐公司批报,万沐公司与燕睿公司相互推脱责任,至今没有解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沐公司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此次事故纯属质量问题,万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万沐公司与燕睿公司的原因致崔一师的维修记录、上报维修单和水费发票丢失,应由万沐公司与燕睿公司承担水费400元。万沐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燕睿公司一审辩称:崔一师的起诉属实,燕睿公司多次与万沐公司交涉,万沐公司每次都表示会及时处理,但至今没有处理。地基下沉造成崔一师的水管断裂,浪费水费400元,是建设质量问题,且管线的保修期是两年,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燕睿公司有维修记录联系单,因故,燕睿公司的办公室被万沐公司封存,崔一师的维修记录等材料找不到,燕睿公司对此负责,并没有推卸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0日,崔一师与万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崔一师购买万沐公司开发的萧县龙城镇龙山东侧万源·公园世家25幢2单元503室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311907元。崔一师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交接房屋。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补充条款处理;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补充条款处理。补充条款第八条规定: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30日内承担补充安装或者维修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规定:1、交房时水、电达到使用条件,煤气、宽带、有线电视、电话管线预埋入户。2、若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使用条件,乙方同意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60日内负责补充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后崔一师又与燕睿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已付清。崔一师于6月下旬准备装修,发现房中无水,后发现因一楼地基下沉,造成其家水管断裂,崔一师即向万沐公司指派的燕睿公司反映情况,燕睿公司派人到现场拍照、进行抢修,并备案上报给万沐公司,因水管断裂造成崔一师流失水136吨,计款400元。崔一师垫付水费后多次找万沐公司和燕睿公司交涉,燕睿公司将崔一师的维修记录等材料上报给万沐公司批报,至今万沐公司没有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崔一师与万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崔一师已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房屋于2013年5月31日交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保修期限为2年,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一楼地基下沉,造成崔一师水管断裂,产生水费400元,该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即万沐公司承担,故崔一师起诉要求万沐公司承担水费400元,予以支持。燕睿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于崔一师的水管断裂已进行及时抢修,并将有关维修记录等材料报给万沐公司,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崔一师起诉要求燕睿公司承担水费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一师水费400元。二、驳回崔一师对燕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万沐公司承担。万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一师一楼水管断裂不是万沐公司的原因所致,亦不是地基下沉导致,万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崔一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水管断裂流失水的数量及支付水费的凭据,崔一师使用的水费是其装修期间产生的水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一师的诉讼请求。崔一师二审答辩称:万沐公司称水管断裂不是地基下沉及其公司的原因所致,应提供证据证明。万沐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燕睿公司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因水管断裂造成崔一师浪费水136吨,计款400元”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崔一师因水管断裂造成水流失136吨,计款367.2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万沐公司支付崔一师136吨的水费损失是否适当。崔一师与万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在交房时水电达到使用条件…,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达到使用条件,乙方同意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60日内负责补充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虽崔一师与万沐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但因崔一师未实际使用而无法发现万沐公司交付的房屋基础设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在崔一师2013年6月准备装修涉案房屋时发现水管断裂致自来水流失,该期间仍在万沐公司住宅质量保证书确定的2年保修期内,万沐公司对该给排水管道仍负有保修的义务。万沐公司称水管断裂并非地基下沉及公司的原因所致,但万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管断裂是崔一师的原因导致,而万沐公司收到的燕睿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25幢503室因室外表内给水管破裂,业主要求产生的水费由施工单位支付”,亦能证明该排水管道是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崔一师请求万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之后崔一师也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该部分损失应由房屋开发单位万沐公司承担,万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保修义务及赔偿责任有违诚信。鉴于二审查明崔一师的实际损失为367.20元,该款应由万沐公司支付给崔一师。万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崔一师的水费损失数额为400元不当,本院变更为由万沐公司支付给崔一师36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崔一师对上海燕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一师水费400元”为“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一师水费367.20元”;三、驳回崔一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安徽万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