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外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外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602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方。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雪山路205号。负责人:徐根富,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工业区金达路45号(第一幢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蔡加忠。原审被告:蔡加忠。原审被告:熊建群。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5日,蔡加忠、熊建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梧抵字74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蔡加忠、熊建群以熊建群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B座405室房产,为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在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梧保字740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为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蔡加忠、熊建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梧保字74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蔡加忠、熊建群为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5日,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签订编号为温OH201474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以归还政府应急资金需要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依约向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后,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邮寄《宣告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拒收,上述通知书于2015年2月6日退回。截止至2015年2月6日,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2640元��复利643.3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于2015年3月27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期内利息32640元、复利643.3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832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蔡加忠、熊建群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有权对蔡加忠、熊建群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B座405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400万元���优先受偿。原判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蔡加忠、熊建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起诉要求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依法应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蔡加忠、熊建群、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为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蔡加忠、熊建群、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建群为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对相关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蔡加忠、熊建群、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追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2640元、复利643.3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832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师代理费2000元;二、若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依据2011年梧抵字74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熊建群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B座4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蔡加忠、熊建群依据2014年梧保字74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依据2014年梧保字740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2215元,由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蔡加忠、熊建群负担。一审宣判后,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系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显示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查询后得知,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由原来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减资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2015年2月5日从100万元注册资本减资为10万元,在此过程中,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并没有通知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也没有要求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提供的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没有进行实际审查。第三、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作为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的担保人,是在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100万元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在既没有要求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又没有查清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实际主体变更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势必增大对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风险。综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变更公司类型,且极大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该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不需为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于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区支行与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如借款人发生进行合并、分立、减资、股权转让……及其他可能对借款人的清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时,须事先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提交任何减资的相关资料,更未征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的书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人发生减资的事实,应向法院提供证据。即使借款人发生减资,在不影响其借款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可以维持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原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二、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减轻或者免除担保的约定及法律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没有约定借款人发生减资情形需通知并增加担保的约定。我国《担保法》并未就借款人减资情形,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等作出规定,因此本案担保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工商公示信息,表明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少为10万元,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的变更,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二审另认定,2015年2月5日,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在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未偿还��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在最高额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系其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发生减资情形必须通知担保人并增加担保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条款,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通知的债权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而非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应通知其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减资情况并增加担保,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不需要为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国茂(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瑞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