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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旭与盛梓伦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旭,盛梓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旭,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梓伦,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程建航,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旭因与被上诉人盛梓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旭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松,被上诉���盛梓伦的委托代理人程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马旭与盛维民共同实施诈骗,马旭为掩盖非法目的与盛维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然而,马旭犯诈骗罪刑事案件中并未认定马旭有共犯,原审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马旭。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