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莉莉与王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焱,胡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焱。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莉莉。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焱为与被上诉人胡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法友、被上诉人胡莉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8日,被告王焱向原告胡莉莉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胡莉莉于2015年9月24日,以被告王焱欠款35万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焱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王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莉莉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王焱负担。上诉人王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就职卡拉OK陪唱小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情人关系。2015年8月8日被上诉人谎称自己有350000元,交由其父保管,愿借给上诉人投资企业用,由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在三天内款项汇入上诉人的账户作为借款,上诉人信以为真,遂出具借条借款350000元。但被上诉人收到借条后,迟迟无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多次索要借条,但均被搪塞。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诈骗。但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资金来源,故事实不清。二、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传票等法律文书寄到乡下无人居住的空房,也未经上诉人签名签收。快递员胡乱将邮件塞在门缝,直到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母亲去乡下老家办事才发现快递。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签收法律文书的情形下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莉莉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朋友聚会中认识,当时上诉人介绍自己是台州黄岩黑桃水晶酒店老板,在泽国、温岭各开一家连锁店,被上诉人在黄岩开干洗店(合伙),并非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就职钻石卡拉OK陪唱小姐,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彼此有好感,并发展到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份,上诉人说其酒店资金周转有点紧张,要求被上诉人帮其借60万元钱,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男朋友资金紧张,要求父亲向银行贷款,银行同意贷款,但必须房屋抵押,因家里房屋是父亲胡玉战名字,故以父亲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被上诉人家房屋价格评估只能贷49万元。2014年2月27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批准被上诉人父亲胡玉战贷款的申请。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赶到湖南被上诉人老家,从被上诉人父亲帐户中转去488500元,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叫其打借条。此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是有老婆的人后,主动退出不与其交往,并叫上诉人打借条,上诉人却一拖再拖,直到2015年8月8日才同意补打借条,并要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在交往中所花费用。上诉人表示只打35万元借条,被上诉人不得已,只有同意其要求,但上诉人立借条一个多月后又不肯归还,被上诉人才起诉。二、原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原审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将起诉状副本传票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故意不去应诉,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三、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判决是公正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其所立借条为凭,上诉人是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上诉人没有借钱,其会立借条给被上诉人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焱向本院提交顺丰速运单号为208243360812的快递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并未接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原审程序是违法的。被上诉人胡莉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胡莉莉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借款来源于被上诉人父亲胡玉战2014年2月27日的贷款。证据二、登机牌两张(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从萧山到长沙去被上诉人父亲胡玉战老家取走了贷款。证据三、2014年2月28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从胡玉战的账户里取了488500元。证据四、胡莉莉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情人关系,被上诉人已经结婚的事实。上诉人王焱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4年2月28日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中的“客户签名确认”系王焱本人所签属实,但与本案借条没有关系,系被上诉人欲投资上诉人的企业。后被上诉人认为前景不佳要求撤回投资,上诉人与其父商量,2014年3月11日从其父王永松账户中取现100万元,其中归还被上诉人投资款4885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快递单共四联,上诉人仅提交其中一联并不能证明其没有签收原审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四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加盖了银行的业务公章,真实性应予认定。因上诉人对证据三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的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王焱曾于2014年2月28日从被上诉人胡莉莉父亲胡玉战尾号为7011的活期储蓄账户中取款4885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焱向被上诉人胡莉莉出具借条是实。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3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诉争债务的借条尚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王焱对于借款未交付却一直没有取回借条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被上诉人胡莉莉认为其早于2014年2月28日就向上诉人王焱交付了本案诉争借款,因双方恋爱关系破裂故要求王焱出具了借条,故本案借款已交付。上诉人王焱认为收款488500元是实,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投资款,后不予投资故上诉人从其父账户中取现将488500元还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488500元还给了被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仍持有借条原件这一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款项没有交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并未接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文书,经审查,原审法院使用快递的形式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发送至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快递单上留有上诉人本人的电话号码,收件人签署栏中有“王焱”的签字,在此情形下原审安排开庭并缺席审判并无过错,也无程序失当。且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已充分答辩并举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