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德凯与张德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凯,张德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张德凯,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祥心(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瑞,农民。原告张德凯诉被告张德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凯及委托代理人郭祥心,被告张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凯诉称,2011年原、被告合伙购买了半挂车辆一台价值454200元,原被告各出资6万元,其余车款为共同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车辆用于运输经营,由原告揽活被告跑活,被告对账目进行记录,原告查账,原被告定期进行算账。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算账时,账目算清被告欠原告94971元,被告书写了欠款明细并签了名。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不承认欠款并且不再参与双方合伙事宜。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偿还欠款,合伙也无法继续进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971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合伙购买的半挂车辆,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瑞辩称,2014年1月30日算账后,说是欠原告94971元,当时说让原告经营半年,欠的94971元被告不用再给付原告了。到了半年之后被告给原告要车,原告不给并将车辆隐藏起来。双方购买车辆时,车辆消费贷款20万元,是被告从二舅家借了134200元,其余的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拿钱。经营中原告负责揽活、联系业务、算账结账,被告负责开车,营运挣的钱先偿还的车的消费贷款。经营了一年被告没有得到钱,还垫了被告联系的驾驶员的工资。车辆是被告买的,原告应将车辆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原、被告各出资6万元,其余用借款和车辆消费贷款支付,合伙购买了陕汽牌半挂牵引车辆一台用于运输经营,主车牌号为鲁H×××××,挂车牌号为鲁H×××××。该车挂靠在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期间双方已将20万元的消费贷款偿还完毕。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合伙收支情况进行了清算,被告书写了收支情况详单,并注明欠全某(张德凯)94971元。后双方在嘉祥县梁宝寺煤矿2号井经营运输煤炭,被告之妻跟随车辆经营约半年时间,后未再参与经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分割车辆,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对鲁H×××××/鲁H×××××挂陕汽牌半挂牵引车车辆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车辆价值为1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购车花费详单、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提车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公证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自2011年8月份至2014年底期间合伙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清楚,本院能够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94971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予认可,辩解当时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算账时计算有误,且原告同意用之后的经营收入抵兑上述欠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书写的欠原告94971元的清单,仅是双方对经营期间的部分收入、支出等情况进行的结算,对之后的经营情况未进行清算,被告又未认可在原告管理经营期间处于亏损的状态,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同意对该期间的账目不进行清算,因此,该清单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合伙现金账目的最终清算结果,原告以该清单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请求,因该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在双方进一步清算或对合伙期间的账目问题重新确认后,另行主张。关于双方合伙财产即经营车辆问题。该车辆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该财产现有价值明确,该部分事实清楚,双方共有的财产应予分割。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59000元(118000元/2)。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因导致双方未自行分割的后果,不是原告或被告单方原因所致,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均担。扣除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用,原告应给付被告57700元。被告辩解车辆归其所有,不应予以分割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德凯与被告张德瑞合伙经营的鲁H×××××/鲁H×××××挂陕汽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归原告张德凯所有。二、原告张德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德瑞财产分割款5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原告张德凯负担1899元,由被告张德瑞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鹏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