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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姚玉炳与荆泽平、陈华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玉炳,荆泽平,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173号申请执行人姚玉炳。被执行人荆泽平。被执行人陈华芬。被执行人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华芬,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姚玉炳与被执行人荆泽平、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荆泽平、陈华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里休息189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有抵押和查封,无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健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江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