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斯迈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永康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区百福临大道7号第一幢3-4层。法定代表人XX胜。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吕菱萍,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斯迈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上马光坑地段。法定代表人郑晓锋。委托代理人吕剑飞,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康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斯迈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及被告斯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晓锋、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华公司起诉称:从2013年开始,斯迈特公司向鸿华公司购买变压器等电子产品。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双方总共的交易金额为331126.4元。后经鸿华公司催讨,斯迈特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9226.2元。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斯迈特公司支付鸿华公司货款8922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斯迈特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斯迈特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是通过付华骏联系而发生业务往来,付华骏称其是鸿华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的业务开始于2013年11月份,而非鸿华公司主张的10月份;双方交易金额为245403.4元,而非331122.4元。在斯迈特公司支付了241900元货款后,双方之间的未付货款实际只有3503.4元。双方之间之所以产生纠纷,责任均在鸿华公司,原因有:1、付华骏在与斯迈特公司联系业务时,口头主张垫资一个月,在法院传票送达前,鸿华公司从未向斯迈特公司主张业务清算,也没有任何催讨行为,有可能是因付华骏自身与鸿华公司产生纠葛而造成本案诉讼;2、双方业务存续期间,斯迈特公司曾多次明示鸿华公司应提供产品的3C认定证书,以确保产品质量,但鸿华公司至今未提供合格证书,因此鸿华公司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斯迈特公司生产的产品退货不断,目前尚有100余件退货存在仓库中待拆卸;3、斯迈特公司发出订单时明确载明须确保质量,如不合格要退货并赔偿损失。现产品已存在质量问题,既构成退货也达到赔偿标准,鸿华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已超出尚欠的货款数额,斯迈特公司保留向鸿华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鸿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斯迈特公司采购订单传真件21份,欲证明鸿华公司与斯迈特公司在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业务往来情况,及斯迈特公司尚欠鸿华公司价款89226.2元的事实。2、发货单据原件43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鸿华公司均是按照采购单为斯迈特公司送货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0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总货款额为331126.4元,斯迈特公司已经支付了241900元,尚欠89226.2元的事实。4、2013年10月、11月及2014年9月的对账单传真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斯迈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张采购单并非发送给鸿华公司,而是发送给“淳鹏电子科技”,所以双方在2013年10月份并没有开始业务往来。另外,其中采购单号为20140405009及20140415005的这二份采购订单中的货物,鸿华公司并未供应。对证据2,2013年11月12日与2014年10月16日的发货单据没有收货人签字,该二份不予认可,还有2014年4月30日的票据,鸿华公司提供的清单里有记载,但是没有发货票据,不予认可。三份单据合计价款9306元。另外,发货单据的价格与增值税发票的价格有出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11月26日的发票,虽然金额为76417元,但其中记载的货物至今也没有交付,鸿华公司也承认其中部分是“淳鹏电子科技”送的货物,因此该发票并非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体现。另外,鸿华公司擅自提高了价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3年10月的对账单是“淳鹏电子科技”与斯迈特公司产生交易,当时鸿华公司尚未成立。斯迈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A、变压器产品照片7份,欲证明鸿华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斯迈特公司的客户退货的事实。B、鸿华公司生产的20:4、26:26、15:15规格的变压器产品实物各一个,欲证明鸿华公司的变压器没有合格证,也不具备国家规定的3C认证手续的事实。鸿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该照片不能体现是拆卸产品,还是装配产品,且仅仅该照片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是鸿华公司所生产。如果鸿华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斯迈特公司不会一直向鸿华公司采购产品。对证据B,该变压器不能确认是否鸿华公司生产,也不能确认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单个的变压器存在问题,不能表明鸿华公司提供的批量变压器存在问题。本院的认证意见: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3,斯迈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斯迈特公司对其中3份提出异议,对其余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斯迈特公司无异议的其余单据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3份单据,该3份单据并无斯迈特公司相应人员签字,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证据4,斯迈特公司对其有异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斯迈特公司提供的证据A、B中体现的产品无法确认系鸿华公司生产,其自身内容也无法表明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业务期间斯迈特公司已支付货款241900元,其中2013年11月13日的一笔36000元为付至“付华俊”账户内,其余均汇入鸿华公司账户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鸿华公司提供的二份发货单据上未注明单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中载明的同一货物的单价来确定二份发货单据的货款额。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斯迈特公司通过付华俊联系购买变压器产品。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斯迈特公司共发出21份采购订单,其中最早的二份订单(即2013年10月22日、11月6日的采购订单)注明供应商为“淳鹏电子科技”、负责人为“付总”(经双方确认“付总”即付华俊),其余订单供应商均为鸿华公司,负责人同样注明为“付总”。在业务期间,斯迈特公司签字确认了40份发货单据,其中2013年10月份的发货单据有四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8日、10月31日,其中2013年10月15日的单据载明送货单位“淳鹏”,货款额为16760元,10月22日的单据载明送货单位“鸿华电子”,货款额为5760元,10月28日及10月31日的单据未载明送货单位,货款额合计为14488元。除了上述四份单据之外,其余单据送货单位均为鸿华公司。上述40份单据总计货款额为321820.2元。在上述业务期间,鸿华公司开具给斯迈特公司增值税发票10份。另外,斯迈特公司就上述货物已支付货款241900元,其中包括2013年11月13日付至“付华俊”账户的36000元。本院认为,鸿华公司与斯迈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审理,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斯迈特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鸿华公司提供的采购单据、发货单据及增值税发票所体现的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基本的业务情况。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交易形成的发货单据系双方货物交易数量的真实反映,因此货款数额应以发货单据记载的内容为准。双方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货款数额为321820.2元,扣除斯迈特公司已支付的241900元货款,因此斯迈特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应为79920.2元。对于斯迈特公司表示双方业务自2013年11月起,2013年10月的业务系与“淳鹏电子科技”发生,该部分货款不应由鸿华公司主张的抗辩,本院认为鸿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中在2013年10月份发生的单据有四份,其中只有2013年10月15日的单据载明送货单位“淳鹏”,货款数额为16760元,10月22日单据即已载明送货单位为“鸿华电子”,其余日期在后的二份单据虽未载明送货单位,但在前的单据已载明为鸿华公司,且前后业务均由付华俊联系,则在后的单据依常理也可推断为系鸿华公司,而双方确认已付的241900元货款中,有一笔36000元的货款付至付华俊账户中。针对上述事实,结合斯迈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0月份系与“淳鹏电子科技”发生交易,货款系付给付华俊,之后与鸿华公司发生的货款均是付至鸿华公司账户内的情况,虽然鸿华公司将送货单位为“淳鹏”的单据中的数额计入货款总额,但其亦已将斯迈特公司称为付给“淳鹏”收款人付华骏的36000元款项作为已收货款予以扣除,且署名“淳鹏”的单据记载金额只有16760元,远远少于36000元,故本院认为鸿华公司将36000元作为已付货款扣除系减轻斯迈特公司的责任,斯迈特公司的抗辩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斯迈特公司关于鸿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鸿华公司擅自更改单价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斯迈特公司尚未支付鸿华公司货款7992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鸿华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斯迈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92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鸿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永康市斯迈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琳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