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山东资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资润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山东资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资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2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号。负责人:王昀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宜晓,该行职工。被告:山东资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国际金融中心*号楼*座**楼****号。法定代表人:解品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资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国际金融中心*号楼*座**楼****号。法定代表人:孙皓,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山东资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资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资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资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东港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与相关规定,应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山东资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对协商不成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山东资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资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九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以上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住所地在莒县城阳中路1号,因此,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资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资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资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资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兆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启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