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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九梅与永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九梅,永嘉同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九梅。委托代理人:何福勤。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同安医院。法定代表人:高素玲。委托代理人:李力。委托代理人:金建东。上诉人邓九梅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邓九梅于2013年10月31日至被告永嘉同安医院查B超提示宫内早孕,于2014年1月21日复查B超提示宫内单活胎,超声孕周约22周+1天,末次月经为2013年8月16日,预产期为2014年5月23日,并于当日建卡进行产前跟踪检查,后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日在该院接受产前定期检查。其中2014年3月1日B超显示宫内单活胎、脐带绕颈一周;2014年3月30日产前检查示:孕32周,血压120/60mmHg,宫高32cm,胎心130次/分,NST测胎动,吸氧×30分钟。2015年4月14日B超示宫内单活胎,胎儿大小如孕35周;2014年5月2日产前检查示:孕37周,血压120/80mmHg,宫高36cm,胎心150次/分,NST测胎动,吸氧×30分钟。2014年5月4日,邓九梅因早上自感无胎动至永嘉同安医院就诊,于当日查B超示胎死宫内,于当日因“胎死宫内1小时”入院,术前诊断“G3P1孕37+2wLOA单胎死胎、疤痕子宫”,在腰硬联合阻滞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于14时15分娩一男婴,死胎,脐带绕颈两周,Apgar评分(阿氏评分)为0。邓九梅于5月9日出院,于2014年6月4日在他院行超声检查印象:子宫增大伴内膜回声改变、宫腔积液、宫体下段切口处液暗区、子宫肌间静脉扩张、宫颈纳氏囊肿。2014年8月22日,经温州医学会鉴定,认为邓九梅胎死宫内原因不确定,但考虑因脐带因素引起的可能性大,而脐带原因造成的死亡是不可预测的,临床上较难防范。但永嘉同安医院未及时建议行产前诊断,及死胎分娩方式选择上存在不当,对邓九梅造成一定的伤害,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永嘉同安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邓九梅胎死宫内原因不确定,永嘉同安医院未能提供胎心监护报告单及死胎分娩方式选择上存在不当,对邓九梅造成一定的伤害,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永嘉同安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另,邓九梅从事洗碗工作,月收入2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九梅因怀孕到被告永嘉同安医院建卡进行产前跟踪检查,其目的就为能生育一个健康的孩子。医方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根据温州市医学会以及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永嘉同安医院未能提供产前(5月2日)胎心监护结果,在胎儿(死胎)娩出后又未行尸体解剖检验,以致胎死宫内具体原因难以明确,在死胎分娩方式上选择不当,对邓九梅造成一定的伤害,永嘉同安医院的本次诊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赔偿比例以40%为宜。对邓九梅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从永嘉同安医院的彩超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以及新生儿出生记录来看,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早上行B超检查时提示胎死宫内,胎儿出生时的阿氏评分为0分,属于死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胎儿死于邓九梅腹中,胎儿并没有脱离母体,仍然为母体的一部分,胎儿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邓九梅诉请中该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原判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邓九梅以剖宫产对其生育能力有影响以及仍需后续治疗为由主张伤害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若确需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交通费,邓九梅主张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邓九梅产后确需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原判酌情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天,故邓九梅的护理费为5566.09元(48372元/年÷365天×42天)。5、误工费,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其误工期限为42天,因邓九梅的月收入为2000元,故其误工费为2666.67元(2000元÷30天×42天)。6、医疗费,根据邓九梅提供的票据,其医疗费为4645.84元。前述六项的经济损失合计13878.60元,由永嘉同安医院赔偿5551.44元(13878.60元×40%)。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邓九梅的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由永嘉同安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鉴定费,邓九梅支出温州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系其遭受医疗损害后为实现赔偿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永嘉同安医院承担。综上,永嘉同安医院应赔偿原告邓九梅合理损失共计46551.44元(5551.44元+35000元+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同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九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6551.44元;二、驳回原告邓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9元,减半收取7534.50元,由原告邓九梅负担7052.50元,由被告永嘉同安医院负担482元。一审宣判后邓九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产前检查,并建立孕妇保健册,后严格遵从医嘱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3月1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4日、5月2日、5月4日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产检。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产检时明知胎儿脐带绕颈1周却没有如实告知,亦未告知脐带绕颈会导致胎儿死亡。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胎心监护时明知胎儿心跳高于180-190次/分或低于120次/分均处于缺氧状态却告诉上诉人胎儿心跳150次/分,一切正常,并把B超单上上诉人的年龄伪造为27岁,孕期伪造为35周。2014年5月2日,上诉人孕期37周、胎儿已经足月,上诉人因胎动异常频繁前往被上诉人处就诊,被上诉人检查后告知上诉人一切正常。当时上诉人走出医院大门口后又返回询问下一次产检时间,被告知一周后再来,上诉人就放心地回去了。2015年5月4日,上诉人在凌晨2-3时发现还有胎动,但到了早上6时许发现无胎动后迅速前往被上诉人处就诊,并于上午7时许赶到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急诊室无人上班,等到8时医生上班。被上诉人检查后告诉上诉人因胎儿父母分属O、B型血,胎儿因父母血型不合而死。当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为了大人安全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检查单据全部收走,但直至下午14时许才对上诉人进行剖宫手术,并在术后告诉上诉人,胎儿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关,胎儿的尸体由医院处理。上诉人要求见孩子并询问护士胎儿的死因,被告知系脐带绕颈而死,身上、手上都绕满了。但上诉人看到孩子时,发现孩子的头发很黑、很长、很红,还有心跳、嘴还动了一下,但护士迅速把孩子抱走了。上诉人在术后向被上诉人索要检查单据,被上诉人说出院后再归还,上诉人还要求见孩子,但被上诉人说已经处理掉了。2014年5月9日,上诉人出院并向被上诉人要回检查单据,但被上诉人将孕妇保健册5月2日产检记录中的血压上压由“130”改为“120”,把4月14日产检记录的腹围由“118”改为“108”,拒不返还5月2日的门诊发票以及5月4日的胎心监护单据,并向上诉人要去4645元医药费。上诉人向永嘉县公安局求助,公安部门让上诉人找永嘉卫生局解决问题。上诉人向县卫生局反映情况,该局后委托温州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因提供材料不真实温州医学会于2014年7月22日中止鉴定,并让上诉人去找县卫生局。上诉人向县卫生局反映情况,该局也说没有办法,上诉人只得又去找温州医学会继续鉴定。经温州医学会鉴定,由于没有5月2日胎心监护报告,胎儿娩出后又未行尸体解剖,胎死宫内具体原因难以明确;医方分娩选择不当,给孕妇造成一定伤害,被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经省医学会鉴定,被上诉人不提供胎心监护报告单及死胎分娩方式选择上存在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涂改、伪造、销毁胎心监护报告单,产检时发现婴儿缺氧未及时抢救,现胎儿也去向不明,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共计11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嘉同安医院辩称:1、上诉人诉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已如实告知胎儿检查结果,并未伪造、涂改病历资料。上诉人于2014年5月2日做胎心监护检测,报告单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称被院方收走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系上诉人故意隐瞒2014年5月2日检测报告单。2、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被上诉人需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涉案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永嘉同安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永嘉同安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可就其合理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主要争议为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永嘉同安医院的彩超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及新生儿出生记录均能反映胎儿死于上诉人腹中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胎儿出生后仍有生命体征,除上诉人自身陈述以外,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胎儿在脱离母体前已经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只能就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原判计算上诉人自身合理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上诉人邓九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