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淑梅诉赵万霜、张海东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赵万霜,张海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李淑梅,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万霜,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张海东,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林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才,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原告李淑梅诉被告赵万霜、张海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委托代理人王雨民、被告赵万霜、张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处宅基地南北相邻,被告赵万霜的丈夫当时在原告的界墙盖起仓房棚圈至今,原告在其房屋滴水檐外又多占二被告一米的土地,并将二被告的棚圈挖出窟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提交1、土地使用证2份;2、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邻情况,原告宅院北院墙与被告南院墙之间有4米宽的道路。答复��见书中记载了双方宅院之间有4米宽的道路。3、照片6张,用以证实本案被告在相邻之间共同的通道上建设棚圈,与原告家的厨房及卧室相隔不到一米,原告生产生活受到影响。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家的墙院倒塌了4至5米。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超出其房产证平米的范围,占用了被告1米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只能证明现在的情况,不能反映处1995年的状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搭建棚厦照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两处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房屋座落在南侧,按土地使用证规划,双方院落中间有一条4米宽的道路。被告方在原告的北墙盖起仓房、棚圈。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原告的北墙盖起仓房、棚圈,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被告赵万霜的丈夫当时在原告的界墙盖起仓房棚圈至今,原告在其房屋滴水檐外又多占二被告一米的土地,并将二被告的棚圈挖出窟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是建立在自己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赵万霜、张海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北院墙上的仓房和棚圈,恢复至1993年国土资源局为两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状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