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张海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张海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832号原告:李峰。被告:张海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峰诉被告张海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被告张海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5年10月9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驾驶辽A×××××机动车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83号与原告驾驶的辽A×××××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张海祥负全责,我无责任。我的车进厂维修3天,产生停运损失人民币81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海祥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已经在交强险2000元项下支付完毕,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张海祥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机动车在沈阳市沈���区文萃路183号与原告李峰驾驶的车牌号辽A×××××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厂维修3天,产生停运损失人民币810元。另查,辽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收入证明、维修明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故对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因原告的维修费用3800元已先行在保险公司理赔,该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已经赔付维修费用,故对该项损失只能由被告张海祥承担。车辆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峰停运损失人民币810元;二、驳回被告张海祥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员卑英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青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