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明,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东菜园x街*号。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医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董明在武汉市汉阳区朝阳路福盛达酒店对面,用镊子扒得被害人陈某背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押人员住院审批备案表等书证及被告人董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因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言胜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