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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智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樊智博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383号原告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郭大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智博,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欧卫疆,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服务所二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时代)与被告樊智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维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富时代委托代理人刘书岑,被告樊智博委托代理人欧卫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富时代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财富时代项目内部预约书》,预购原告开发的位于三十五中东巷C座2单元21层2103号房屋一套;预约面积约90.9平方米,每平方米5418元,总价款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时首付200000元,主体封顶后支付200000元,剩余房款一次付清。《预约书》同时约定了建设标准、双方责任等内容,被告根据该与约束的约定,交付了首付款。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C座全体业主通知2014年7月23日财富时代项目C座主体封顶,并要求各业主按照约定款项数额一次性支付原告。但至今被告并未交付。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主体封顶款20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11412.03元)。被告樊智博辩称,原告依据的事实是财富时代预约书,预约书是真实的。但原告违约在先,预约书约定的在2013年12月交付房屋,但至今仍未交房,故原告先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财富时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财富时代项目内部预约书,拟证明项目预约书约定工程进度到封顶时付款200000元;预约方逾期缴纳房款,预约方应当按日支付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房屋封顶后,被告在接到原告支付房款通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0万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应交房款,违反预约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先违约且不能证明原告将封顶情况告知被告且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二、施工日志、证明、通知,拟证明被告预购的财富时代项目C座于2014年7月23日完成封顶,通知被告交付主体封顶款。被告对其不认可,其没有收到通知。三、呼房村改函(2012)15号、赛政请(2012)50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开发的项目是政府批准的先开工,后办手续的项目,原告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屋并非原告过错。被告对其不认可。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财富时代小区E座于2015年5月30日完成混凝土浇筑,且E座住宅即原F座住宅。被告对其不认可。被告樊智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财富时代项目内部预约书》,拟证明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12月交付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二、收据,拟证明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不存在违约。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樊智博与被告财富时代签订《财富时代项目内部预约书》,约定被告樊智博预约购买原告位于乌兰察布路以南,三十五中东巷以西,三十五中西巷以东,财富时代项目,预约面积为90.9平方米,预约价格为每平方米5418元,合计500000元。预约方式为:预约书签订同时付预约金首付200000元,主体封顶200000元,剩余款项交房时一次付清。2010年12月8日,被告樊智博向原告财富时代支付预约金200000元,封顶阶段购房款未交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本案被告樊智博以本案原告财富时代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财富时代项目内部预约书》,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作出(2015)赛民初字03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财富时代项目内部预约书》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富时代项目内部预约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内部预约合同。由于在另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财富时代项目内部预约书》,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对于双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由于该《财富时代项目内部预约书》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樊智博继续履行支付封顶阶段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