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民申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井治、赵贵芬等与张文胜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井治,赵贵芬,刘文禄,刘文猛,刘文广,刘景岗,张福荣,刘洪波,刘冰梅,刘冰心,刘景超,杨淑华,刘洪政,张文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民申字第2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井治(又名刘景治),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贵芬,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禄,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猛,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广,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景岗,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荣,女,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波,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冰梅,女,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冰心,女,汉族,1993年8月18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景超,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华,女,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政,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胜,男,回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刘井治等13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文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井治等13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并非土楼村集体成员,无权申请集体土地用于房屋建设和经营,其违法占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占地行为已获得村委会同意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有证人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申请用地已获得村委会和国土资源局批准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申请人无法调取被申请人所占土地位于申请人家庭承包地内的证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原审法院未依法予以支持。张文胜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予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一审时明确承认申请人的父亲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土地签订过协议,且申请人在上诉状中亦明确表示被申请人系通过支付对价的形式受让其承包地使用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行使的相应权利,并认定双方属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从而对申请人提出的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无权使用案涉土地,故对其主张的相应土地转让行为无效不予支持。未对申请人调查取证申请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井治等1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井治等13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翟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