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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麦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女,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饮食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户籍所在地德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春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麦某及其辩护人赵春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麦某在未核实对方是否有销售食盐的资质以及该海水盐的质量的情况下,向一名身份不详的男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粤盐”牌食用盐8箱共160公斤,后将该批食盐分别销售给中山市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尔特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同年9月23日,中山市盐务局依法分别对上述两间公司进行检查,当场从中山市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食堂内查获上述食用盐171包共85.5公斤,从尔特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食堂查获上述食用盐80包共40公斤。经广东省盐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鉴别,该物品为假冒其公司经销的“粤盐”牌产品。经中山市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检验,证实该物品未检出碘酸钾,碘含量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要求。广东省中山市盐务局证实上述盐产品存在生产日期相同、生产编码重号现象,为同一批次盐产品。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麦某在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兴永升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麦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麦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麦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麦某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及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麦某是本案被害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粤盐”牌食用盐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盐务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