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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堤湾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撞伤后逃逸。案发后,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1时破案,周某被民警传唤后被送至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后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同月18日,周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2日,周某被取保候审。经法医检验,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主要损伤为右1-7肋骨骨折、左1、2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丁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