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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先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宏胜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凤武、苑海影、张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宏胜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凤武,苑海影,张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先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松原市宏胜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通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天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秋,住肇东市。被告刘凤武,住望奎县。被告苑海影,住望奎县。被告张德斌,住望奎县。原告宏胜通公司与被告刘凤武、苑海影、张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武、苑海影、张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胜通公司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凤武和苑海影购买了挂靠在我们公司的×××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刘凤武钱不够,以车为抵押物向原告公司借款750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还款。为期10个月,每个月还款7500元,每月1日还款,10个月还清,二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就没在继续还款。被告张德斌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在三被告都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凤武、苑海影给付借款65000元,要求被告张德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凤武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苑海影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德斌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凤武、苑海影在原告处借款及张德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刘凤武在原告公司买车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安长军带被告刘凤武在原告公司买车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9月18日去被告刘凤武、苑海影、张德斌所在村民委员会做了调查,望奎县先锋镇坤三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刘凤武、苑海影离家外出打工多年无法联系,证实张德斌自2014年春季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同时与本院调取的三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凤武、苑海影2014年7月27日购买了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因购车款不够,以该车为抵押物向原告公司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每个月还款75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每月1日还款,被告张德斌对上述借款担保。被告刘凤武、苑海影只偿还了10000元后就没有继续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凤武、苑海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德斌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武、苑海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宏胜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二、被告张德斌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凤武、苑海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国良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