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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盖州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晓丹、助理检察员侯逾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聚华商场张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400元及眼镜、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包和眼镜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聚华商场张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400元及眼镜、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包和眼镜价值人民币300元。赃款及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5、价格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积极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兰天华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