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冯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及朋友“白帝”等人到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路易CD酒吧门口停车场时,见被害人刘某的一部“嘉晶”鬼火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冯某见该车较新遂产生盗走该车的念头。之后被告人冯某伙同“白帝”的朋友(身份不明)即上前将该车推离,推到沟头圆圈和筱塘南街交叉口时,发现车辆被盗的被害人刘某(2000年8月8日出生)及其朋友林某追赶而来,被告人冯某见状害怕遂弃车逃离。之后,被告人冯某见被害人刘某独自一人上前推车,便从其朋友处拿了一根钢管返回,被害人刘某及林某见状弃车离开并回CD酒吧寻求保安帮助。当被告人冯某推行该车往广化路方向欲逃离时,被害人刘某及林某、酒吧保安再次追赶而来,被告人冯某见未能盗得该车心里不满,遂持钢管砸打助力车,尔后再次弃车逃离,被害人刘某即将车推回酒吧停车场。同日4时许,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动力酒吧喝酒的被告人冯某得知被害人刘某的助力车还停放在路易CD酒吧停车场,即纠集同案人“XX”(另案处理)到停车场,见被害人刘某及林某在该处,被告人冯某即上前用双手分别抓着被害人刘某及林某的肩膀,伙同同案人“XX”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及林某带到酒吧附近一小巷内,被告人冯某威胁被害人刘某将助力车给其,被害人刘某害怕借口若将车给了被告人冯某其就无法回去,被告人冯某给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0元作为车费后到停车场强行将该车骑走。同月28日,被害人刘某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路易CD酒吧门口发现被告人冯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冯某,并扣押赃物助力车发还被害人刘某。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林某证言、莆城价(鉴)字(2015)18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原审被告人冯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当场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实施作案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冯某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当场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冯某实施作案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判已对上诉人冯某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以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