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周某1、周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卢某,女,193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周某2,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周某3,男,196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周某4,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周某5,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与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五个儿子。原告因年老多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护理。现原告居住在吕四港镇天汾镇村老年关爱之家敬老院,但五被告就承担抚养等费用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五被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各支付抚养费用(含生活费、护理费)300元/月,医疗费各20%。被告周某1辩称,我不发表意见。被告周某3、周某2、周某5共同辩称,愿意抚养母亲,但没有钱送去养老院。被告周某4辩称,我在外工作,我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夫妇共生育有五子,即本案被告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理。原告卢某于2015年10月12日入住吕四港镇天汾镇村老年关爱之家,每月费用1500元。目前原告每月享有生活补助费46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含护理费)及医疗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征询原告卢娥卢意见,其表示不愿意在家生活,坚决要求在敬老院生活。以上事实,由吕四港镇天汾镇村老年关爱之家的证明、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系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共生育五子,故五被告应各自承担原告赡养费用五分之一。结合原告目前生活在敬老院专人护理、子女人数及本地区农村生活标准及原告收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五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用270元(含护理费)。原告要求五被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各承担原告五分之一的医疗费(可报销的除外)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自2015年10月12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卢某赡养费用270元并各承担原告卢某医疗费(可报销部分除外)的五分之一。给付办法: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份的费用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度的赡养费。医疗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医疗费。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卢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嫒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