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波与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波,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295号原告任波,男,汉族,1977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诸东华,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1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平,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任波诉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波的委托代理人诸东华、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波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1单元2510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价款为580882.2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付清,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但未按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数次联系被告,但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1单元2510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侨房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应提供的相关办证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完全具备了房屋过户条件。原告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并无过失。从原告拿到办证资料到涉案房屋被查封,中间有将近半年时间,但原告未及时办理。后续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出现债务纠纷后,其他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对此查封亦不知情。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1单元2501室(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2012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应于2007年6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充抵合同价款;乙方预购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5978元/平方米,总价款580882.26元;乙方于2007年6月10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07年7月10日交付剩余房款计159985.56元,于2009年10月16日交付剩余房款100896.70元,于2009年12月18日交付剩余房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交付剩余房款290000元;乙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按照未付到期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甲方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乙方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甲方后五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按规定通过南京市网上房地产操作系统,将本合同基本信息传送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市场处备案;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承诺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乙方有权且应当要求甲方及时配合办理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列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15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按每迟延一天5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票据记载涉案房屋购房款为580882.26元,并将相关办证资料交付原告。此后,原告称其至房产局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司法冻结,无法进行过户交易。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案外人徐宝成因与被告华侨房产公司、朱乃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曾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侨房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4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该案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限制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侨房产公司归还徐宝成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32万元及逾期利息等。该案宣判后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收据、物业费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华侨广场签收表》、房屋登记簿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等义务。现被告虽于2012年12月底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未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因与案外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致使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而无法完成过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上述房屋上的司法查封解除后,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1单元2501室房屋上的司法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任波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任波名下。案件受理费96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40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佳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