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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特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金蓉、章国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蓉,章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108号申请人:王金蓉,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章国平,无固定职业。申请人王金蓉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金蓉称:其与章国平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章国平向王金蓉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约定以章国平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北路2弄11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该合同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13日,章国平向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212**号)。同日,王金蓉向章国平交付了上述借款资金,并由章国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章国平向王金蓉借款4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1.80%。2015年9月28日之前,章国平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按期支付利息,之后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章国平亦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章国平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北路2弄11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金蓉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2150元、逾期利息1323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章国平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章国平向王金蓉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经过公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为证,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该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故章国平依约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章国平与王金蓉约定以章国平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北路2弄11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王金蓉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王金蓉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王金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章国平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北路2弄1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鄞国用(2002)字第05-06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金蓉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2150元、逾期利息1323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431元,减半收取计4215.50元,由被申请人章国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