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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锦章与谢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章,谢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谢锦章,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亚东,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锦章与被告谢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章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章诉称,被告谢亚东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和400000元。后原告需要资金,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亚东偿还原告谢锦章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亚东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谢亚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亚东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谢锦章借人民币2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再次向原告谢锦章借人民币4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谢亚东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谢亚东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锦章与被告谢亚东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谢亚东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谢亚东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起诉催告后的利息。被告谢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锦章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谢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黄月治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